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沉,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玮,系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从郑州市出发到平顶山购买4000元冰毒,先后回到焦作市。当晚22时许,二人到焦作市华融国际毛某某住处商讨还钱问题,毛某某将两人购买的冰毒扣押。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到毛某某处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毛某某处调取的一包疑似冰毒共计2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持有毒品时间较短,持有毒品量也很少。应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毒品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比较小,认罪态度比较好。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联系平顶山卖毒品的人)从郑州市出发到平顶山购买4000元冰毒,二人一起回到焦作市。当晚22时许,二人到焦作市华融国际毛某某住处商讨还钱问题,毛某某将两人购买的冰毒扣押。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到毛某某处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毛某某处调取的一包疑似冰毒共计24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4)24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