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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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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抢劫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48号 罪犯冯某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48号

罪犯某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宣判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冯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23时许,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万方桥加油站西侧,采用捂嘴、拽胳膊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挎包抢走,逃跑中将挎包内一个钱包拿走(钱包价值60元、内有现金83元)。

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