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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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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姬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远大未来城工地以让被害人吴某某的工程干不了为由,向吴某某敲诈勒索2万元,在吴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让吴某某请其吃饭。随后在焦作市太行路湖南毛家大碗菜吃饭期间,再次向吴某某勒索该2万元,并将吴某某三星牌9300手机拿走,后吴某某趁上洗手间时逃走。经鉴定,该三星牌9300手机价值2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申某某介绍承包了远大未来城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通过申某某介绍认识了姬某某,申某某说姬某某是远大未来城工地的大哥,有姬某某罩着,其的工程能顺利完工。2013年5月份的一天,姬某某又来工地要2万元钱,并说如果不给让工程干不了,其说没钱,他就让其请吃饭。在太行路湖南大碗菜饭店,他又要2万元,并把其手机拿走,在之后的海鲜烧烤地摊上,其又捡回手机。

2、证人王某甲证实,其和李某某从工程总监理那里要的远大未来城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通过申某某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吴某某。

3、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和王某甲通过申某某介绍给吴某某远大未来城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

4、证人申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份,其通过远大未来城工地安全部的王某甲和往工地下料的李某某,给吴某某介绍过来做9号楼的保温工程,当时谈的条件是吴某某给王某甲、李某某及工程总监理共2万元介绍费。并证明姬某某到工地找吴某某以不给钱工程就干不了相威胁要2万元,吴某某没给钱,姬某某让吴在湖南毛家大碗菜请客吃饭、吃饭时直接问吴某某要2万元,还拿走吴的手机。

5、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远大未来城工地,姬某某问吴某某要3万元,吴没给就让请他吃饭,在太行路湖南毛家大碗菜时,姬某某继续问吴某某要3万元,并把吴某某的三星手机拿走。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在湖南大碗菜吃饭期间,姬某某以今天不拿2万元明天就让吴某某停工相威胁,向吴某某要2万元钱并把吴某某的三星手机拿走。

7、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在饭店吃饭时,姬某某以不给钱工程就干不了相威胁,让吴某某拿3万元钱并把吴某某的三星手机拿走。

8、证人王某丁证实,其和吴某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是申某某给吴某某介绍了远大未来城工地6号楼保温工程。2013年5月底的时候,听说姬某某问吴某某要2万元,吴某某没有给他。

9、证人靳某某证实,其曾经和姬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太行路湖南大碗菜饭店吃过饭。

10、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5月23日10点多钟,在其的海鲜烧烤地摊上,姬某某和吴某某发生吵架,之后,姬某某和李坡、二伟互相打了起来。

11、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其在工地听说,姬某某一直找吴某某要钱,吴某某被逼的没办法,就和姬某某打架的情况。

12、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吴某某通过他的同学申某某找到其,让其介绍在远大未来城的工地里承包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答应给其好处费,其向吴某某要钱不是敲诈勒索吴某某的财物。

13、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姬某某被抓获的事实及发破案经过。

14、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三星牌手机的价格,价值人民币2363元。

1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辨认出姬某某。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姬某某认为,其与吴某某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其构不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采取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有证人申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姬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姬某某认为其与吴某某之间是居间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实,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吴某某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姬某某认为其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