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91号 罪犯冯骏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涧少刑公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骏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宣判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冯骏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冯骏骐、武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国泰小区6号楼下,被洛阳市长安分局抓获,当场缴获装有浅黄色结晶状物的白色塑料袋20袋共78.4克。经鉴定,缴获的浅黄色结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冯骏骐于2012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罪犯冯骏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骏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骏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骏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