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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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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万卿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68号 罪犯冯万卿,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洛开刑初字第12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68号

罪犯冯万卿,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洛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万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6254.9元。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冯万卿的刑事判决,变更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6254.9元。宣判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冯万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万卿于2011年2月16日晚,伙同他人预谋伤害张某某,由被告人冯万卿指认到洛阳市周山公园管理处门岗,对受害人张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使受害人张某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冯万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冯万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万卿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万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万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