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杰以承包晨运公司豫HT9518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李杰以谎称交纳该出租车的相关费用,多次向刘某某骗取现金共计18000元。后被告人李杰在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分两次共退还被害人现金3500元,被告人李杰的母亲在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以后替李杰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杰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杰以承包晨运公司豫HT9518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李杰以谎称交纳该出租车的相关费用,陆续向刘某某骗取现金共计18000元,后被告人李杰退还刘某某现金1500元,并给刘某某打了165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杰退还刘某某现金2000元,之后被告人李杰的母亲替李杰退还现金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杰以承包晨运公司豫HT9518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李杰以谎称交纳该出租车的相关费用,陆续向刘某某骗取现金共计18000元,后被告人李杰给刘某某打了16500元的收条,其中不包括办理出租车资格证的1500元,2014年过年前,被告人李杰在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前退还现金2000元,2014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杰的母亲在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退还现金2000元。证人理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杰系证人理某某以前雇用的豫HT9011出租车司机,其不允许李杰私自往车上介绍司机,豫HT9518出租车系证人张某某所有,该车属于焦作迪士出租车公司,且张某某并不认识被告人李杰。出租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杰以出租晨运公司豫HT9518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虚假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情况。被告人李杰出具的收条证实:李杰收到刘某某现金16500元。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晨运公司无车牌号为豫HT9518的车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杰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被告人李杰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李杰上诉提出,其母亲退还被害人的2000元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杰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杰的母亲在立案后退还被害人2000元,不符合立案前退还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规定,故李杰辩称其母亲退还的2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