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成保建,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保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成保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成保建于2010年8月9日凌晨,在吉利区抢夺被害人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2010年11月2日凌晨,在同一地点抢劫被害人挎包,内有现金43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并在被害人面部打了数拳。 罪犯成保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成保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成保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保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