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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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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云霄、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云霄、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郜某某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和周某甲(已判刑)认识。2014年3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将郜某某约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东侧,三人对郜某某采用殴打、威逼恐吓的手段,将其身上的300元现金抢走。

另查明,被害人郜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害人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与同案犯周某乙、周某甲共同预谋抢劫,实施抢劫时三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犯罪所得三人均分,徐某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所起的并非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这些情节及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徐某某“量刑过重”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