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97号 罪犯李建乐,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洛开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判令被告人李建乐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2658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9673.3元。被告人李建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洛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建乐的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建乐及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9868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573.30元。宣判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建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乐于2011年2月16日晚,在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纠集下,决定为冯某某出气。被告人李建乐、张某乙等人由冯某某、李某乙领路指认到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张某乙拉开管理处院门口的电动伸缩门,捡起砖头砸向门卫室,其余人等跟进院里,并用石块等砸向门卫室。门卫张某甲、李某甲夫妇出门察看被打倒在地并遭到张某乙、李建乐等人殴打。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李建乐系主犯。 罪犯李建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建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