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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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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森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3号 罪犯徐建森,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洛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3号

罪犯徐建森,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洛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建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6498.42元。刑期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徐建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9月6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于2008年10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于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徐建森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建森于2004年9月23日10时许,在洛阳市戒毒所22号病房内,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殴打致死。

罪犯徐建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建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建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建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