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18号 罪犯杨二国,又名杨建正,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二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宣判后,2009年1月6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杨二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二国于2007年7月至12月,多次伙同他人窜至沁阳市豫臻电解铅厂盗窃阳极泥。该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总价值67656.10元。该系主犯。 罪犯杨二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累计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二国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二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二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