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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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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航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86号 罪犯李宇航,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116号刑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86号

罪犯李宇航,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宇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判令被告人李宇航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5909.32元。宣判后,2012年9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宇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宇航于2011年8月14日0时许,与任某某等人饮酒后回家,行至李楼村边上的李城路上时,与在他处饮酒行至该处的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某回家拿出菜刀,又窜至李城路上,任某某持菜刀,李宇航持砖头同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打斗中,被告人任某某致伤多人,被告人李宇航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成重伤。

罪犯李宇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宇航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宇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宇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