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03号 罪犯李志民,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宣判后,2008年4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裁定对罪犯李志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志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志民于2007年5月16日晚,伙同李某某等人乘坐张某某从山西晋城骗至辉县市的出租车,将司机拖下车进行殴打,抢走出租车一部(价值32400元)及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价值1300元)。2007年6月3日夜,被告人李志民伙同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恐吓,逼宋某某打了一张6500元的欠条。被告人李志民系主犯。 罪犯李志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志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