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小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小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成小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成小艳系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郊南供电所会计。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成小艳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4596011.42元电费挪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成小艳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1033280元电费用于赌博。2014年5月1日,成小艳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2日,成小艳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退交现金人民币17261.17元及牌照为豫HDB066的起亚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800元),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将该款物发还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余款5526230.25元至今未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成小艳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杨某甲、焦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庞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某某、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宋某某、杨某乙、吴某甲、谢某某、李某甲、孙某某、钟某某、李某乙、邹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丁、尚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应收电费统计表、高压预付费余额明细、低压预付费余额明细、欠费证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审计报告、辨认笔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成小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26230.25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成小艳上诉称,其是初犯;如实交待了作案经过,系自首;已将自己的所有资产退还单位,单位管理上有漏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成小艳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其“自首”、退还17261.17元及起亚牌轿车一辆的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被害单位“管理上有漏洞”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故上诉人成小艳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小艳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将部分款项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成小艳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