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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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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安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1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09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1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09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小名二某,男,1998年11月6日至1999年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0年6月26日至2000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2000年11月22日转为劳动教养。2009年7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2011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剑峰,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姬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岗庄村口被告人李某甲开的地摊找吴某某时,与吴某某舅舅李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将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吴某某、申某某、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36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石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受到伤害。姬某某受伤后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长期医嘱单注明陪护一人,结算医疗费7997.9元,住院期间因轻伤鉴定需要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拍片检查费用975元。共计花去医疗费8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73=2190元)、营养费2190元(30×73=2190元)、误工费9240.6元(32746/365×73+32746/365×30=9240.6元)、护理费8516.7元(3500/30×73=8516.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远大未来城9号楼砌墙承包协议书等证据。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经济损失31610.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构成自首。

上诉人安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判决数额过高。

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判决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李某乙系自首。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关于上诉人安某某、李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相关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量刑适当。关于安某某、李某乙提出附带民事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作出的,赔偿数额适当。关于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系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关于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姬某某存在对吴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石某某在殴打姬某某时知道姬敲诈吴某某的情况,故不能以被害人有过错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赔偿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李某甲及辩护人所称其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安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判决和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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