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1号 罪犯于国伟,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于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国伟于2010年6月5日,伙同他人预谋后,持刀窜至新乡市化工路建业花园西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前面,将在路边停车下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劫持,抢走被害人的黑色福克斯轿车一辆、白金项链一条、现金80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红色佛珠一串等物品。被告人于国伟系主犯。 罪犯于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国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国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国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