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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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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士荣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2号 罪犯于士荣,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2号

罪犯于士荣,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焦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士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于士荣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于士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宣判后,2007年4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于2009年11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共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于士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士荣伙同他人于1992年04月11日,因琐事在博爱县苏家作乡东齐村村口西,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晁某某,导致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晁某某轻伤。

罪犯于士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士荣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士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士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