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37号 罪犯刘顺超,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刘顺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洛少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6月22日交付执行。经减刑1次,于2012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刘顺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顺超于2008年4月、6月,伙同他人参与盗窃2起,价值102620.16元。 罪犯刘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顺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顺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顺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