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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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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刚抢劫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号 罪犯于志刚,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号

罪犯于志刚,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志刚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宣判后,2009年7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于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志刚于2009年4月13日8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吉祥招待所内,持刀对受害人孙某某实施抢劫,并致孙某某头部、手部受伤。该系累犯。

罪犯于志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于志刚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李某某及服刑人员常某、梁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志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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