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任付柱,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付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任付柱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任付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被告人任付柱于2010年7月以来,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郑市龙湖镇东徐村、王许村、郑州市管城区通站路为窝点,生产、储存、销售劲牌保健酒、汾酒、泸州、洋河等品牌假酒,在生产过程中负责收购,清洗废旧酒瓶,销售金额856370元。 罪犯任付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任付柱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付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付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