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20号 罪犯卢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宣判后,2013年9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20时许,伙同袁某甲、司某某、苗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后,四人窜至中牟县潘安游乐园内,发现被害人贺某某、袁某乙正坐在湖岸边聊天,即对二人实施抢劫。卢某某和袁某甲先将袁某乙推入湖内,后四人又先后对贺某某、袁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袁某乙放在地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纽曼MP3一个、TCL3688型手机一部)抢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纽曼MP3价值115元、TCL3688型手机价值200元;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贺某某、袁某乙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罪犯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卢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