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2号 罪犯乔小军,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修刑初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宣判后,2007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乔小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乔小军于200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修武县方庄镇一砖厂内,指使他人殴打受害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于次日清早死亡,后又指使他人将王某某尸体扔到山西省陵川县山沟的林坡上。该系累犯。 罪犯乔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乔小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小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小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