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3号 罪犯孔小昭(别名孔昭、孔繁昭),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小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焦刑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小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判刑期十三年,罚金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宣判后,2008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孔小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孔小昭于2007年5月至7月,多次伙同他人在焦作市缝山针公园、武陟县等地,将受害人宋某某、靳某某、雒某某等骗出网吧,持刀威胁、殴打受害人,抢走手机、现金等,共参与抢劫作案九起,总价值17000余元。2007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与受害人梁某某等持刀、钢管互殴,致郭某某轻伤。该系主犯。 罪犯孔小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孔小昭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小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小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