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9号 罪犯冯红彬,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洛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冯红彬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8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红彬于2010年7月至10月间,从洛阳东站新货场扒上暂停在10404、11076、27040、11084次货物列车,先后4次从车上盗窃锌锭66块,价值23883元。该犯犯罪时系累犯。 罪犯冯红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红彬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董运兴、薛会峰,管教干警张其飞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红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红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