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35号 罪犯孔凡朋,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凡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孔凡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孔凡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孔凡朋于2012年1月11日和2月25日,受他人指使,在新乡市卫滨区八一市场,牧野区王村镇牛村市场,共盗窃白条生猪941公斤,经鉴定11头生猪价值19618元。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孔凡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孔凡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凡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凡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