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07号 罪犯冯超,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宣判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对罪犯冯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冯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超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伙同他人先后在渑池县仰韶广场、会盟转盘西侧小花园、义马市鸿庆公园等地蒙面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手机、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冯超参与抢劫11次,其中2次未遂。被告人冯超系主犯。 罪犯冯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