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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书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书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书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书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崔书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崔书立从王姓男子处获取毒品用于贩卖,并将获取的利益供自己吸食毒品。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崔书立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包毒品。后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购买的毒品两包。经鉴定,其中1包重4.95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1包重28.66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崔书立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租房处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民警抓获时缴获7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其中26.18克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120.75克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以上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31.13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49.41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崔书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证明二份、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4)116、11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崔书立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崔书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对于被告人崔书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及作案工具电子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崔书立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贩卖的是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大烟(俗称“黄皮”)而不是海洛因;其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是4.95克,从其住处搜到的26.18克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应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崔书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崔书立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该毒品的种类应认定为海洛因。崔书立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26.18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处理,对此,原审法院在对崔书立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崔书立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贩卖的毒品不是海洛因”、“其住处的毒品应为非法持有”、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书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崔书立系以贩养吸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书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