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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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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建芳抢劫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寇建芳,又名寇建华,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106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63号

罪犯寇建芳,又名寇建华,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建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宣判后,2009年7月14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寇建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寇建芳于2009年3月9日,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博爱县,以租车为名租用受害人李某某的出租车前往博爱县寨豁乡老马岭,途中将李某某捆绑后抢走现金85元、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将李某某扔在山沟里,驾车逃离,车辆价值15600元。该系主犯。

罪犯寇建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寇建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寇建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寇建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