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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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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超盗窃罪、滥砍林木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孙超,又名孙中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郸刑初字第116号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孙超,又名孙中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郸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孙超在缓刑期间盗窃作案。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9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宣判后,201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孙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超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武陟县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创风电设备公司等地盗窃锡青铜棒、电焊机、电缆线、导线等物品。该参与盗窃作案4次,总价值202585元。该系主犯。

罪犯孙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