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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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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磊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岳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岳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宣判后,2011年4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岳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岳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在新乡市、焦作市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面包车、电脑、音响等物,数额巨大。201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北地抽水房外,将使用中的变压器电线捣掉,将变压器盗走。2010年7月10日,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前往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固村和辉县市孟庄镇,因没有发现被害人而未得逞;后驾车再次到辉县市孟庄镇被害人马长安的游戏厅处,因马长安当时没有佩戴金项链而未得逞。该犯系主犯。

罪犯岳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岳磊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