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新乡市凤泉区,无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新乡市凤泉区,无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解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苑明福伙同远继华(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成立虚假“河南煤化中站供应二处”后,与耿敏香、王金涛、薛山河(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以该“供应二处”的名义,采用签订供货合同需请领导吃饭、送礼的手段,骗取财物。2012年4月12日,薛山河将南昌乐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某、王某某骗至焦作市,由薛山河冒充该供应二处“科长谢俊”,耿敏香冒充该供应二处“赵会计”,王金涛冒充该供应二处“王处长助理”,刘某某冒充该供应二处“张质检员”,骗取周某某现金11327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所证实的其被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被骗原因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同案人苑明福、远继华、耿敏香、薛山河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祝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并有同案人王金涛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被骗赃款的领条,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3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诈骗前参与预谋,并与同案人在本起诈骗过程中起到了各自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的主从犯问题,经查,刘某某参与预谋,并按照事前的分工,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自首问题,原判已经认定,并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