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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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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发朋盗窃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1号 罪犯路发朋,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新牧刑初字第148-1号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1号

罪犯路发朋,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新牧刑初字第1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路发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人路发朋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维持路发朋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2008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路发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路发朋于2007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采用挖墙打洞的方式潜入环宇集团东厂仓库,盗窃连续发泡镍二箱,价值37733元。案发后路发朋等退还赃款37000元。该系主犯、累犯。

罪犯路发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3月19日被警告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路发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高某某及服刑人员韩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发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发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