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68号 罪犯柴光辉,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65166.7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宣判后,2010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一次,2013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柴光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柴光辉于2009年9月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一饭店吃饭时与他人发生纠纷,遂对受害人闫某某进行殴打,将受害人闫某某打成重伤。 罪犯柴光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柴光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光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光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