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74号 罪犯常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判决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054.12元。宣判后,2013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伙同赵某某酒后在新乡市红旗区中原路金苹果网吧,因怀疑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张某甲是小偷,二被告人将张某甲带至平原路张家圪垱胡同内审问,并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乙在金苹果网吧门口踢了张某甲头部一脚,后在送张某甲去派出所途中,行至新乡市驿后街时张某甲倒地,赵某某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此造成张某甲左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常某某系主犯。 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常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