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4号 罪犯和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焦作市解放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和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和涛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焦刑二终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和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和涛于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伙同他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博爱县、济源市等地盗窃汽车作案6起,涉案价值1107571元。 罪犯和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和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和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和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