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庞小臣,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小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宣判后,2011年8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庞小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庞小臣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伙同刘某某多次在巩义市豫联集团特铝车间建筑工地上盗窃电力电缆,总计长度达51米,后二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后分多次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2243元。 罪犯庞小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庞小臣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小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小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