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92号 罪犯左伟锋,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伟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2000年9月18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四次,于2003年10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于2007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10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左伟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左伟锋于1996年3月至1997年10月持刀分别在北京市顺义县、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多次抢劫作案,抢得人民币11100余元及香烟数十条、三轮车1辆、录音机一台、保险柜、存折等物品,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 罪犯左伟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左伟锋减刑,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左伟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伟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