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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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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卫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卫,曾用名崔宏伟,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9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卫,曾用名崔宏伟,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红卫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红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崔红卫利用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职务便利,通过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从保安公司套取货款再转账至崔红卫个人银行账户。李某某分别在2012年12月1日转给崔红卫60355元;2013年9月26日转给崔红卫38100元;2014年4月26、27日转给崔红卫60300元,以上共计15875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崔红卫退回赃款6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崔红卫的要求给崔红卫所在的公司虚开过发票,前后共开过3次,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26、27日,除去正常业务外,虚开金额分别为60355元、38100元、60300元。崔红卫收到发票后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将钱打来,其把税金、正常业务款扣除后将剩下的钱通过其建行卡转账到崔红卫个人的建行卡里。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安排崔红卫去三维商场买过购物卡或者服装。车辆违章后公司出面协调,免不了的谁违章谁交罚款。公司是否买过山药其不知道,记不清了。崔红卫套取公司三笔财物的手续不是其安排的,不知道这三笔费用是假的,其不需要崔红卫替其解决支出费用。

3、证人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公司的保管员,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过相关凭证中所列的服装。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崔红卫交给其一张建行银行卡,其从银行卡中取出过6万元钱,当时崔红卫说这笔钱不是他的。

5、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的相关记帐凭证、发票、出入库单据、电子转帐凭证、下帐报销单据、崔红卫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李某某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分别在2012年12月1日转给崔红卫60355元,2013年9月26日转给崔红卫38100元,2014年4月26、27日转给崔红卫60300元,崔红卫共计套取单位公款158755元。

6、被告人崔红卫对其利用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158755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受贿事实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崔红卫在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先后三次收受供货商李某某2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年底通过ATM机转帐的方式转给崔红卫个人建行卡15000元,后在2013年9、10月、2014年元月又分二次通过ATM机转帐的方式分别转给崔红卫个人建行卡5000元、8000元。其给崔红卫28000元钱是因为其给保安公司销售服装,崔红卫是后勤科长,想和他搞好关系多卖点服装。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崔红卫给其说过,往公司供衣服的人逢年过节的时候给他送有钱,其让崔红卫把钱用于处理费用了。后来崔红卫给其说过,单位请客、买酒,不好报销,他用这些钱都去处理这些费用了。

3、崔红卫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9日向崔红卫个人账户转入15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28000元。

4、被告人崔红卫对其利用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货商李某某2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红卫犯罪时系成年人。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红卫系被传唤到案。

3、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历年来的变更信息证实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4、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中层调配任职文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人履历表证实,2012年5月28日崔红卫被任命为该公司后勤装备科科长。

5、涉案扣押款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红卫退缴赃款6万元。

6、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相关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的正常福利支出均可下账报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红卫在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供货商李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该公司15875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崔红卫在担任焦作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后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28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崔红卫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崔红卫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崔红卫亲属向检察机关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红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崔红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崔红卫退缴赃款六万元由扣押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处理,其它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崔红卫上诉称,其所套取的158755元单位公款及收受李某某的28000元均是接受领导刘某某的安排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个人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崔红卫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红卫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红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单位公款,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套取的公款处于个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亦未能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本人职务的廉洁性,已分别构成贪污、受贿的犯罪既遂。崔红卫是否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属于其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崔红卫辩称其犯罪行为是受他人安排指使,该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