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48号 罪犯廉聪,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廉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宣判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廉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廉聪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通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多次伙同他人从该公司盗窃汽车配件。该参与盗窃作案六起,总价值32000余元。 罪犯廉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四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廉聪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廉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罪犯廉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