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44号 罪犯庞超,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文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宣判后,2009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一次,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庞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庞超于2009年4月伙同他人分别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奇幻”网吧、文峰区中山街“新领域”网吧抢劫现金、手机的物品,作案二次涉案金额价值2110元。被告人庞超系主犯、累犯。 罪犯庞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庞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