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73号 罪犯常道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道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被告人常道江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常道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道江自2011年3月份以来,与新乡县利民肉联有限公司,为了使出厂的猪肉保持水分、肉色鲜嫩,对待宰生猪进行注水、注射动物禁用药品,致使注水、含动物禁用药品的生猪产品8万余头流入市场,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隐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系主犯。 罪犯常道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常道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道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道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