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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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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诈骗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12号 罪犯常某某,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12号

罪犯某某,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宣判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学忠于2011年冬天,以“中共河南省宏宇军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在修武县七贤镇修建飞机场为名,承诺让干拉围墙、平整地面工程需送礼为由,骗取孙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现金30000元。2012年7月,常某某等以同样手段骗取薛某某现金30000元。

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常某某减刑,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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