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88号 罪犯张某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焦刑二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在王某甲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乙、刘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电击棒等工具,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纠集的人聚集到焦作市缝山针公园,双方持械互殴,致王某丙、夏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等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