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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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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雷锋容留介绍卖淫、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03号 罪犯董雷锋,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涧刑公初字第191号刑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03号

罪犯董雷锋,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涧刑公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宣判后,2007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10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董雷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雷锋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洛阳市市区、洛宁县、新安县、济源市等处盗窃电动自行车、面包车、轿车等财物,被告人董雷锋盗窃12起,涉案总价值111480余元。

罪犯董雷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董雷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刘某某、杜某某及管教干警赵某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雷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雷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