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80号 罪犯蔡生军,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宣判后,2012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蔡生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生军于2012年4月15日,该犯驾驶无牌三轮运输车,后载同村村民韦某甲、韦某乙、赵某某、韦某丙、孙某某五人及30袋化肥,当车行使至长水乡石寨沟路段时,因处置不当,运输车翻入路边深沟,造成乘车人韦某甲、赵某某当场死亡,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韦某丙、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生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罪犯蔡生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蔡生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生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生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