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7号 罪犯裴玛峰,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玛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宣判后,2010年8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裴玛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裴玛峰于2009年4月至12月,伙同他人在太原市、三门峡市、平陆县等地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12次,价值共计61700余元;2009年10月及11月份被告人裴玛峰伙同他人分别在三门峡市、山西省平陆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0余元。 罪犯裴玛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裴玛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裴玛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玛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