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93号 罪犯郭先华,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先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宣判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郭先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先华分别于2012年2月8日10时许、2012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伙同其他被告人利用在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将受害人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一传销窝点,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现金、手机及银行卡等物,期间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强迫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 罪犯郭先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先华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先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先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