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69号 罪犯蔡晓东,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蔡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晓东于2010年3、4月份,伙同他人多次骑摩托车在灵宝市抢夺受害人财物,共参与抢夺作案5次,抢夺财物价值1800余元。2009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伙同他人预谋后在灵宝市体育场附近,持刀、砖头相威胁,抢走被害人现金200余元。 罪犯蔡晓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蔡晓东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晓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晓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