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薛英州,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英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宣判后,2013年2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薛英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英州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日,在孟州市分三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毒品四包(重约0.4克),获取毒资420元。被告人薛英州系二次判刑。 罪犯薛英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薛英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英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英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