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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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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枫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枫,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捕前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枫,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捕前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工程四部班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枫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蒋枫在担任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工程四部班长期间,利用受焦作市供电公司委托检修市内配网线路工程的职务便利,将国家配网工程物资(价值75553元)侵吞,并存放于自己私自租赁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大北张村的民房内。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蒋枫将上述侵吞的物资变卖为现金,并将变卖资金3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

原审被告人蒋枫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靳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刘某乙、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丁等的证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企业标准质量、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手册、河南省电力公司豫电运维(2012)1336号文件及出具的相关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配电网检修管理办法等相关书证、焦作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与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检修施工合同、证明材料;关于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经营业务的证明、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工程班组职责及班长岗位职责等书证;焦作供电公司记帐凭证、证明两份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配网分公司旧料回收管理制度的证明;招收集体工人审批表及劳动合同、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解放区检察院收据;证人王某乙及王某丙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该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枫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蒋枫于2013年11月11日晚向其单位负责领导如实汇报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蒋枫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枫在案发后将全部涉案赃款退还,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蒋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蒋枫退赃款45553元,由扣押机关予以上缴。

上诉人蒋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程序错误,一审期间其申请对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解价证鉴(2013)120号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委托方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不是本案的侦查机关,也不是公诉机关,无权就本案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为89884元,而公诉机关指控是75553元,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违反客观、公正原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二、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的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解价证鉴(2013)120号鉴定结论书存在重大瑕疵,据此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解价证鉴(2013)120号鉴定结论书是否客观、公正,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是否错误等问题,经查,该案案发是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在清查中发现焦作市王褚乡东王褚村王某乙的废品站内有大量电力公司的物资,公安机关将王某乙和王某乙的妻子王某丙控制,经讯问,王某乙和王某丙供述电力物资由电力公司员工蒋枫、马某某卖到其废品站,蒋枫卖了3万元,马某某卖了9300元。2013年11月11日焦南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将王某乙和王某丙刑事拘留。11月12日蒋枫到案后,经讯问蒋枫,蒋枫对其将电力物资卖到王某乙废品站的事实供认不讳。之后,由于蒋枫涉嫌贪污犯罪,焦南分局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焦南分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有权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涉案赃物进行价格鉴定,焦南分局委托的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认证资质,参与价格鉴定的人员具有价格认证资格,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规范,符合相关法律要求,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价格鉴定是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进行实物鉴定,该鉴定结论所认证的赃物价格89884元,其中蒋枫所卖电力物资计价75553元,马某某所卖电力物资计价14331元,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当然具有关联性。2013年12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将该鉴定结论送达蒋枫,蒋枫对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期间,蒋枫申请对价格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遂驳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枫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枫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